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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8-07-24 | 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【法谚语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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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法谚]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

2006-08-29  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冯健鹏

Audi alteram partem.(拉丁文)

Hear the other side.(英文)

    “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”有两个要求:第一,如果某人的利益会因为某项决定而受到影响,那么这个人在该决定做出之前有申辩的权利;第二,如果某项决定影响到多方的利益,那么各方当事人都有平等的申辩权利。

    “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”首先要求保障当事人有充分的申辩机会。在诉讼中,这意味着必须将诉讼程序和任何可能的指控事先告知当事人,以使当事人有机会准备答辩;同时还要允许当事人以适当的方式将答辩提交给法官。

    这一要求作为诉讼原则,最早出现在1723年英国的“国王诉剑桥大学案”中。在该案中,被告剑桥大学取消了神学博士本特利的博士学位,而在做出这项决定的过程中,本特利没有获得任何申辩的机会;英国王座法院因此以强制令为本特利恢复了学位。担任该案首席法官的普拉特评论道:“(剑桥大学)在对他进行与之不利的指控、降低其资格的时候拒绝听取他的申辩,这与自然公正是不相容的”——这也是“自然公正”一词最早出现在英国的司法程序中。

    在判决书中,普拉特法官以“上帝之法”作为依据。他援引圣经中上帝因亚当和夏娃偷吃禁果而对其做出裁决的事例,说:“甚至上帝本人(也是)在召唤亚当作出辩护之后才通过其判决。”因此,这一原则在西方文化传统中具有“不证自明”的效力。而在非西方文化传统中,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也是基本的诉讼要求;例如《周礼》中记载的“五听”,就是对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真实性进行判断的技术措施。

    “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”还要求给予各方平等的申辩权利,又称“两造兼听(Both sides shall be heard)”。这就要求在诉讼中,给双方当事人设立对等的答辩程序。

    在英美法中,“两造兼听”发展出一系列具体的程序规则,包括“审判中的相关文件必须向双方披露”、“让每一方当事人都有充分陈述案情的机会”、“让每一方当事人都有机会纠正或反驳审理中不公正的情况”、“不能在一方缺席时听取另一方的陈述(除非有例外情况)”、“一方的证人允许另一方盘问,要有足够的时间进行交叉盘问”等,甚至在法官的职业道德规范中也有“以同等的注意力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”的要求。

中国传统中也有“兼听则明、偏听则暗”的朴素信念;在《尚书•吕刑》当中也要求司法官做到“两造具备,师听五辞,五辞简孚,正于五刑”,即在原告和被告都到齐后,应当认真听取双方的陈述,通过察看“五辞”的方法,审查其陈述是否确实,并据以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,进而定罪量刑。

“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”的两个要求在截然不同的中西方文化传统中都有所体现,显示出这一原则的普遍性。而这种普遍性源于人们对“公平”的某种体验和需求,即符合该原则的程序,往往能令人感到公平,进而接受实体的结果:对于当事人来说,有充分的申辩时间,能够缓解非理性的情绪;双方当事人有平等的申辩权利,本身就是一个“机会平等”的安排,能够令双方产生公平感;对于社会大众来说,当事人的申辩(尤其是双方当事人针锋相对的申辩)不但有助于了解案件事实,更重要的是将判决的事实依据公之于众,以避免公众对于审判过程的“合理怀疑”——总之,“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”的原则为司法审判过程提供了“看得见的正义”;在此原则下建构的程序,能生产出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(相对而言)都接受的判决,而不论判决本身的内容如何。

“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”不但适用于司法审判,而且适用于各种会对他人利益产生影响的决策过程。例如行政听证制度,其基本原理也是“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”。

载《人民法院报》2005年12月12日“法治时代B4”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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